報請備案案件於本部都委會審議完竣,重新核定備案前,可否就第一次覆議未包含之部分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覆議
內政部81.1.8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一八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如需申請覆議時,應於接到上級政府『審定』或『核定』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前經本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五號函規定有案。其申請覆議自應就該計畫案整體考量一次提出申請,應無再就第一次覆議未包含部分再提覆議之理由,以免影響都市計畫案實施時效。
二、至「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前經本部都委會第三四一次會議審決確定,並經貴府八十年六月七日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二號函申請覆議各在案,自無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