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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適用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1.03.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65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5514410號函。

二、本部100年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而增訂,其適用範圍仍針對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5層以下合法建築物而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自得適用上開第55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所詢領有營造執照之建築物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