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內政部令 103.04.10.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
一、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1.農舍坐落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T」,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
(1)個別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2)集村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二、修正本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一(三)2、規定為:「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及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三、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修正統一格式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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