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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鎮民○○○君陳情原合法農業設施擬申請廢止改辦理自用農舍「是否拆除恢復原狀,自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疑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2.11.營署綜字第099000712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99年1月26日地司十發字第0990000418號書函辦理,兼復貴服務處99年1月14日康服工字第19812045-1號函。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至個案執行依法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權責,先予敘明。

三、首揭函所揭案件是否屬「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而致所廢止農業設施「需先恢復原狀(拆除)後,尚可辦理申請自用農舍(新建)」乙節,如本案土地之使用地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除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外,亦容許做「農舍」使用者,則其擬廢止原農業設施許可案,改作屬容許使用範圍之「農舍」使用,核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尚無不符。

四、至是否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之「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與是否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而致需拆除乙節,宜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