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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未設標準疑義案

內政部87.6.25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五四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事業經緯萬端,難能短期完成,尤非一年內所能實行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爰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以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而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較短期限之適用,惟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未同時規定使用期限,造成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漫無標準,需地機關自定之使用期限過於浮濫,影響人民權益,為此,監察院前函請本部研處在案。

二、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請於依法徵收時,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