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鈞院交議國防部函,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讓售價款得否仍適用 鈞院秘書長93年6月16日院臺防字第0930026547號函示乙案,研提本部意見,請 鑒核。

財政部函 98.08.05.台財產管字第0984001997號

說明:

一、依 鈞院98年7月28日院臺防議字第0980049988號函辦理。

二、國有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及計價標準問題,前經本部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研商國有畸零(裡)地讓售價格計算疑義及土地法第104條執行疑義」會議,就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最小面積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建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計價,惟會中內政部營建署代表認與建築法第45條規定未合,爰決議由本部洽法務部表示意見。

三、案經函准法務部以97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12532函提供意見略以,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建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至「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可否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查估市價計價讓售」乙節,建築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且解釋上復無限制之意,則本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查估市價據以計價讓售,並無不妥,亦不生抵觸建築法之問題。

四、本部爰據上述法務部函示意見於97年7月14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12261號函國產局暨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對於民眾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深度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辦理。自此,就民眾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合併範圍內國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時,其讓售價格全部參考市價查估辦理。

五、綜前,國產局經管國有畸零地之讓售計價既已變更,考量國有土地計價標準一致性,對核定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眷改土地),民眾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時,該合併範圍內之眷改土地,其讓售價格全部宜參考市價查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