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請釋示有關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承購戶清償國宅貸款後,可否一併將土地、建物登記簿內「國民住宅用地」及「國民住宅」註記塗銷,以利住戶自由買賣案
內政部營建署91.3.5營署管字第○九一○○一一五五四號函
關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承購人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但土地、建物登記簿內註記之「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不得塗銷(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內營字第三○八六八一號函,前省住都局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住都管字第一七○九○號函轉在案)。又依國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應以具有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准此;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承購戶清償貸款本息後登記簿內仍應註記「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買賣時仍應經過國宅機關同意,出售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復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