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是否符合公益出租人認定條件1案
內政部107.12.14台內營字第1070453535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處107年9月21日桃住服字第1070012567號函及法務部107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17750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有關貴處上開函提及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持有建物信託予受託人後,該受託人將該自益信託房屋出租予租金補貼合格戶,且租賃契約出租人亦載明為該受託人,是否符合公益出租人認定條件1案,說明如下:
(一)依貴處所附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資料,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為OOO(即受託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OOO,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該受託人。
(二)因本法所定公益出租人係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參照法務部前開函示,受託人為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本案租賃契約出租人亦載明為該受託人,該受託人已符合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所有權人」及「出租」之要件,且其亦將該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者,故本案就貴處所詢房屋稅適用疑義1節,得依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認定該受託人為公益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