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事務所函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3章第262條第1項第3款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認定之標準能否以縣市別區分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04.11.營署建管字第1030019319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3年3月26日(103)瑞建字第002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3章第262條第1項第3款活動斷層規定,係依歷史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不得開發建築範圍(如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50公尺或30公尺內),是橫跨兩個以上縣市地區之活動斷層,其劃定不得開發建築範圍,不因縣市別而有不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