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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工廠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原有防空避難設備獨立設置於基地一隅,擬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1.10.台內營字第0940010898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10.12.南市工建字第09431076600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案據貴府前揭號函及其附件所載,本案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為二建築基地,擬將原核准之防空避難設備留置於其中一基地,而另一基地則無防空避難設備,惟既經貴府檢討「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規定,該等工廠規模毋須設置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是其法定空地分割後,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並未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本案自仍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討辦理。另本案原核准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應依本部94.05.10.台內營字第0940083198號函(諒達)釋「維持防空避難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