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5.08.營署建管字第1040029260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30076873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出席如以書面為之,且委託書內容清楚敘明該次會議及委託人與受託人姓名,並明確表達委託關係者,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以委託書未符格式或未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據以否定其委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