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管之被繼承人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屬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經政府代管之範圍及土地或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有效等案
內政部100.11.28台內營字第1000210664號函
一、按本條例第12條第3款經政府代管者,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對於上開情形之房地,因難處理或取得其所有權人同意,致更新事業延宕,故明定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本案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代管者,尚符合第12條第3款政府代管之範圍,得排除同意比例計算。
二、另有關土地及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具有效力乙節,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業明定,同意書徵詢之對象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但不包括本條例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並未排除經預告登記者同意比例之計算;復查本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第40條規定,權利變換前經預告登記者,於權利變換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又查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係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者無效。其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權利為有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本案所有權人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者,非屬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其預告登記仍登載於原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亦未妨害其預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其同意仍為有效。至於預告登記請求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意見,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係通知其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所提意見由主管機關納入參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