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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召開臨時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疑義1案。

內政部函 106.09.04.內授營管字第1060813455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8月23日府商使字第1060163528號函。

二、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2項所明定,且「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上開條文並未明文限制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限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之請求權。

三、按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方式,及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之限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