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 貴市建築師公會於第15屆第34次及第3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執行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之方式是否違法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1.03.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99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局101年3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2728700號函。
二、按98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之規定,已自99年1月1日施行,本部營建署100年3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1850號函已有明文,該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僅就該條第2項加入縣(市)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言。
三、建築師法第36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2條均已明訂建築師公會會員之入會及退會與權利及義務等相關事項應於該公會章程載明,另人民團體法第27條並訂有章程變更之規定,是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退會相關事項,請審酌有無符合前開法令及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核處。
四、至本部99年5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3692號函說明四及五:「……當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成立後,建築師應加入該公會,並退出原加入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及「……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應擇一為之……」,係本部為落實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因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且縣(市)建築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陸續成立,原擬納入建築師法施行細則訂定會員歸籍之截止期限,惟因公會代表尚有不同意見而未納入,後則據以納入行政院99年8月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中,又因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是有關建築師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仍請依前揭說明二、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