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何者優先適用疑義
行政院73.3.20台七十三內字第四○三三號函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則地政機關受理徵收工程受益費土地及其改良物經查封拍賣之移轉登記,自應依照規定辦理。至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訂定宗旨,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強制執行台灣地區土地房屋欠稅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有關司法、稅務、地政等機關之加強聯繫,參照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稅捐不包括工程受益費在內。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適用範圍不同,似不發生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