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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執行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9.23.營署建管字第1020306502號

說明:

一、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定住戶如有飼養動物時,不得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之情形;另外,公寓大廈亦得以規約禁止住戶飼養動物。

二、次按同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略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故條例第47條第2款所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4項之情形,係指住戶飼養動物時,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至於住戶如係違反規約之禁止飼養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循規約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辦理,主管機關非得以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