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為,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或改建,是否得合併辦理戶數及使用用途變更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09.25.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6467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8月27日府城建字第0980125718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為本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所明釋。是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依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所核定之使用類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內容為之。
三、至關本案所詢旨揭建築物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申請增建或改建,於未領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前,尚無本部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