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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本部93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函(註一)及本署98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1773號函所示「採取其他改善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之執行事項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2.21.營署建管字第1020009639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2月6日中市都住字第1020007090號函。

二、關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疑義一節,本署98年10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65977號函已有明釋,合先敘明。

三、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應先查明該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如行為人係住戶,即針對該住戶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至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倘非住戶,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至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採取其他改善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為本署98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1773號(註二)函所明釋;次按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函說明二(附件二)咯以:「...至於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當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來函所述條例第49條執行等疑義,上開二號函已有明釋。至於本案實質管領力者之認定,係屬責管,應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貴認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