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內農業(漁)區國有養地,在各該區土地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前辦理土地之出售
內政部71.9.27台內營字第一一○○五號函
行政院71.4.3台七十一財字第五二二五號函已有明示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將來都市發展範圍擴大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又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故在該農業區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上列公有土地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惟夾雜於私有土地間之公有畸零地,為促進其使用,除「田」「旱」地目土地以外,若其面積在六十六平方公尺或地界曲折、面積狹長在一三七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出售予依法可以建築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