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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3.24.營署綜字第100290354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2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03681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本辦法第6條係就興建農舍(含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做一致性規範,且於第3項特別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並於本辦法中對於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之特殊性做不同之規範,說明如下:

(一)個別農舍之興建方式於本條例89年修法前已於相關法令規範,爰於本辦法第7條規範:「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因個別農舍依現行相關規定興建個別農舍時其「興建農舍土地面積」與「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必須是同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且上開相關規定規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與「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個別農舍周邊已具備有大面積之農業用地緩衝,尚無密集建築有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疑慮,爰無須規範建蔽率與法定空地之使用。

(二)集村農舍之制度係本條例89年修法所新增之制度,爰於本辦法第8條依集村農舍係多數個別農舍之集中興建,而其各戶「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不一定在周邊,為避免因集中興建所引起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等問題、亦為近一步規範集村農舍所需公共設施,有制訂建蔽率以為管理之必要,特就應注意事項作進一步規範「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三)綜上,貴府首揭函說明三所指「農舍建築面積」,尚非屬本辦法之用語,似係指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之「興建農舍土地面積」,該面積係指興建個別農舍建築物所需之土地面積,因個別農舍無建蔽率規定,故不含法定空地等面積。如為興建集村農舍時,上開「興建農舍土地面積」規定應再與第8條規定一起檢視,並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此時因集村農舍有建蔽率60%(山坡地40%)之規定,爰含法定空地面積。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會議紀錄中所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意旨一致,尚無疑義。

三、本部近期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作業,為兼顧農業用地使用與地方政府後續執行所需,如貴府有農舍業務相關執行疑義與修法意見,請提供貴府意見與相關參考資料,俾利本部納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研議,屆時並邀請貴府出席研商會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