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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1.18.營署建管字第1020003987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1月14日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依上開條文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非限制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之訂定及修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四、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五、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條例第36條第9款所明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9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六、另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及規約之訂定或修訂是否須報備之疑義,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94年8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330號函分別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