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96.06.13.台內管字第0960088776號
說明:
一、按「有關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有規定外,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為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58號函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為上開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住戶」之一,與其是否遷入戶籍無涉,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有規定外,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至於起造人得否同時擔任兩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節,該起造人如具有該社區住戶之資格,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有規定外,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二、另按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故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依上開規定推選或指定一管理負責人後,管理負責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辦理報備事宜。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地點,條例固無相關規定,惟仍應於適切地點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