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執行釋示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08.02.營署建字第23017號
說明:
一、依據○○君88年7月14日函辦理。
二、「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執行事宜,本部88年元月20日台(88)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已有明釋。至上開函之規定,並無限制應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無限制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是首揭函示之適用原則宜以利當事人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