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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推動公有建築物「結構監造」技師簽證制度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1.11.營署建管字第0980089565號

說明:

一、復大會9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09800569090號函。

二、按64年12月26日修正迄今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上開規定係基於專業分工之精神,於但書中明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師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以尊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並規定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責成建築師兼負整合與交辦任務,促使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

三、另為落實專業分工之執行,大會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該規則第9條規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時,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應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0條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應依本部84年3月16日台(84)內營字第8472331號函訂頒「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如附件)辦理。上開規定對於專業分工精神之貫徹甚為明確。

四、為明確建築師及技師之責任、義務劃分,除應於設計書圖上簽署外,本部亦配合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及相關規定訂頒「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等各類書表以利執行。目前執行尚無窒礙,並已另案檢討修正上開書表。

五、又整體建築工程包括建築物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室內隔間…等,仍請大會考量公有建築物相關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整體費率與各類科酬金計費、分配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