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受託人數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3.29.營署建管字第1020018568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3月26日聲請書。
二、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又上開條例第27條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未限制受託人僅得接受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