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中市中港路○○大樓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住宅區為商業區開發方式建築物用途變更之繳納代金及停車位數計算標準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12.12.營署建管字第47135號
說明:
一、復貴署89年10月25日中分檢實查49字第014849號函。
二、本案○○大樓土地變更住宅區為商業區開發方式「建築物用途變更」之繳納代金及停車位數執行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次:
(一)按○○大樓辦理變更使用依建築法規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又上開停車位是否必須設在同一基地或相鄰街廓者,應依同法第59條之1第1款及本部77年1月28日台內營字第569249號函規定辦理。至建築物依上開規定無法增設者,可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停車空間繳納代金辦法規定辦理,惟上開辦法業經行政院以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修正改由縣(市)政府擬訂。
(二)另本案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住宅區惟商業區開發方式「建築物用途變更」之繳納代金及停車位數計算標準乙節,其中有關「停車位數」之單位計算應以何為據,前經本署以89年11月13日(89)營署密都字第4523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惠賜卓見之。
(三)又都市計畫書規定建築物用途變更應以繳納代金方式回饋,其回饋金之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並為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基本條件,且係因都市計畫變更產生利得,要求申請開發者提供之回饋措施,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與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得以繳納代金方式,有所不同。
(四)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本部77年1月28日台內營字第569249號函抄件、本署89年11月13日(89)營署密都字第45235號函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