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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貴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本部同意,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6.12.24.台內營字第557142號

說明:復貴廳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6.11.26.76建四字第047831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