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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建築基地跨越都市計畫農業區與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得否合併申請建造執照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8.03.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450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中部辦公室104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40811307號函及本部地政司104年7月10日內地司編字第1041353749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4年6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622800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所明定,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與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尚非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使用分區,自不適用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之規定。

三、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旨揭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與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經農業主管機關及該管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前開建築法規定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惟應分別檢討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分別計算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並分別配置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