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是否得委由公所辦理?
內政部95.11.9.台內營字第0950806672號函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3條復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有關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裁罰處分機關應為貴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按道路管理係屬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自治事項,本案係屬貴管市區道路管理之分工權責,貴府如擬委由公所執行本案之行政裁罰,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或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權限委任(委託)公告及刊登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