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得否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僅經管理委員會內部委員之決議,即讓原主任委員連任並延長規約應訂之任期?對此程序通過之決議案,即使有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仍接受其組織報備?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2.12.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庭90年未署日期高貴民學90雄小111字號函。
二、按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已有明文規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否則無效。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前經本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示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