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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使用共同壁之新建房屋未依規定期間內完工致原領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而補辦許可手續得否免附原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內政部函 68.05.09.台內營字第12190號

說明: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因逾期作廢後,其重新申請領照時,自應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辦理。惟如為原起造人重新申領照者,其原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尚在有效期間內,得據聲明,發還再憑申請或准免補提,逕調原卷附案審查,以資便民,如時效消滅或未訂明時效,應另提證明文件,以憑審查,而杜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