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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施工中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發生疑義,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9.08.07.台內營字第041087號

說明:

一、復貴廳69.06.28.建四字第33325號函。

二、按建築物施工中辦理變更起造人應依本部68.03.19.台內營字第8830號函、68.10.17.台內營字第9413號函規定,以原起造人與新起造人雙方「共同為之」為要件。至於「共同為之」應如何認定,屬於事實與法律關係之實際問題,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予以認定並依其結果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