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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費收繳範圍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4.14.營署建管字第0960018690號

說明:

一、復台端未署明日期函(本署收文日期96年4月11日)。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適用之範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 點定有明文,故上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分擔,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並就其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範圍內收繳之。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所詢法院判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疑義乙節,實屬個案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如因不服判決,自宜再循司法途經解決。另所述台灣法律網轉載本署公寓大廈Q&A之Q12本署前已刪除在案,相關最新之資訊,請至本署網站查詢或下載(網址https://www.cpami.gov.tw/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分類列表/39-建築管理組.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