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社區地下室由社區互助委員會逕行管理疑義
內政部74.11.14台內營字第三五六七○五號函
一、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所轄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聘僱人員或招商承辦負有督導審核之權責。據此,國宅社區地下室得在國宅主管機關(非管理站)督導下,授權住戶互助委員會協助經營管理。其收益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有關台中市永和等國宅社區地下室交由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協助管理,尚無不可,惟國宅主管機關(非管理站)應加強管理監督,以防發生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