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5.04.27.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

說明:

一、復貴院105年1月4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50000051號、104年7月22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40014739號及104年5月15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40009578號函。

二、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是以,本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