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本部86年5月20日台內營字第8672833號函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應不得與建築法第30條相互取代,是否不含括同條例第31條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8.11.營署建管字第0982915133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8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9447900號函。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註:修正條文第31條)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為本部86年5月2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833號所明釋。來函所提條例第29條、第31條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之規定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自不得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相互取代。
三、另關申請雜項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及變更使用執照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認定事宜,本部64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662895號函及本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分別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