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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如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8.10.18.台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88年9月8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22783號函。

二、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五十輛者,另應適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三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為本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所明釋。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所定有關停車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為本部87年10月23日台(87)內營字第8708781號函所明釋。準此,本部同意貴局所擬意見,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上開條文第三款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尚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無本部82年1月18日台(82)內營字第8106313號函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