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性辦公大樓以臺灣土地銀行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者,是否認定為公有建築物,與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可否就申請建築使用公用或出租出售民用之實際情形,分別檢討計算其應設置之停車空間數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6.02.營署建管字第0922908642號
說明:
一、復○○○建築師事務所92年1月21日(92)喻博建字第10190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月30日建師全聯(92)字第0056號函。
二、為旨揭請釋案,本署前於92年3月26日召開「研商公營銀行興建之建築物,其擬租(售)供一般民眾使用部分得否免加倍附設停車空間」會議、決議略以:建議參酌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降低與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或與捷運車站共構之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具體修正條文草案請作業單位研擬後,逕提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討論。
三、修正草案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提請4月8日召開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討論,決議:「本修正條文說明(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之規定,按目前時空背景是否仍有訂定之必要,宜請本部營建署先洽交通部意見後再議。」)經本部以92年4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6109號函徵詢交通部意見,交通部以92年5月2日交路字第0920033412號函復,建請本部維持現行規定。
四、綜上,關於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性辦公大樓以臺灣土地銀行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有關停車空間數量之檢討,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