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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為有效之決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6.30.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按陳貴府89年6月5日89北府工使字第205927號函辦理。

二、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