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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空調冷氣設備得否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其他類似行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7.25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4年5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5997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條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至於條文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來函所述,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空調冷氣設備得否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請依前揭條文說明,就其設置行為是否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另按本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釋:「有關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5號函所稱: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業已違反上開規定乙節,係指該大型空調設備物體之懸掛業已改變外牆面而言。」併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