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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3.04.08.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319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合作社92年10月2日原消社字第92001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015129號函。

二、按「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或「建築物高度在3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者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應有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第5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明文。查加油站係屬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是如加油站之建築物高度在3公尺以上者,應裝設避雷設備。

三、另應裝設避雷設備之建築物,縱使已位於其他建築基地所設避雷設備之保護範圍,仍應依規定自行設置避雷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