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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青年安心成家所稱單親家庭疑義一案


內政部98.4.14台內營字第0980802990號函

一、「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0款規定:「單親家庭:指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者。」,其中「育有子女」者,係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且應符合本部98年3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0980801379號函(諒達)說明二規定略以:「……以育有子女條件提出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申請者,其子女應與申請人或其配偶設於同一戶籍。」。

二、本案依 貴府來函所述:「查申請人已與其配偶離婚,其一名未滿20歲之子女之監護權為其離婚之配偶所擁有,惟該離婚之配偶目前正在服刑」,因案情特殊,申請人雖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惟若經查其確有行使或負擔之事實,且該子女與其設於同一戶籍,則得符合前開所稱單親家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