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既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高情事,得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予以罰處?
內政部95.6.6.台內營字第0950088907號函
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又本條例第33條之1規定:「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本案行為人將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高之行為,雖係本條例修正施行(94年1月1日)前之行為,惟如貴府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而未遵期自行改善者,因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未遵期改善義務,自應依本條例第33條之1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