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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室為審查冷凍空調業務,函詢法務部所屬監獄、看守所及訓練所、觀護所、戒治所等矯正機關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4.29.營署建管字第1020024826號

說明:

一、復 貴室102年4月22日經中一字第10201019420號書函。

二、依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旨揭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其建築物若供政府機關辦公使用,自應依上述規定檢討是否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規模。如有個案認定疑義,宜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