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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局函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即增設分戶(界)牆增加戶數,嗣後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應如何處理乙事,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05.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4095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4月5日北工建字第1011529450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是建築物之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三、復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8款另有明文。是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涉有分戶牆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四、至於本案所詢旨揭建築物,經貴局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查知,「‥其建築物‥除依規定設置2座直通樓梯,其中1座直接開向24公尺寬計畫道路、1座直接通達避難層‥後側之直通樓梯於通達避難層後,僅由室內通往該計畫道路‥現況各戶皆以實牆區隔。‥本案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民國65年)‥經戶政、地政機關辦理完成產權分割登記及門牌整編‥非屬依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分割為分別獨立之建築物‥後側住戶僅由1座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未臨接道路)‥已不符當時或現行防火避難設施相關規定‥類似相關申請案件應依‥何種方式辦理‥」乙節,該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增設分戶(界)牆及變更戶數之行為,既經貴局認定不符行為當時有關本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嗣後擬循本辦法第8條規定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時,該分戶牆自應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惟如涉關貴局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規定者,請本於權責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