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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書件未符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等規定而退件,有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之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9.14.台內營字第8772786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87.08.01.建師全聯(87)字第503號函辦理。

二、按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30條、31條、32條規定要件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36條「註銷」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主管建築機關僅以「通知改正」,而未依建築法第36條「註銷」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自仍適用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本部84年8月1日台(84)內營字第8480188號函案由一決議已有明示。是申請建造執照後通知改正且未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有關設計圖說之變更,得適用上開號函規定,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