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利用App、通訊群組、公眾信箱張貼催繳管理費所涉個人資料利用之適法性之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2.6國署建管字第1130120012號函

一、依據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113年11月15日個資籌法字第1130060013號移文單辦理。

二、按本署(前營建署)107年7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47855號書函說明二、三:「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對住戶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於『住宅行政』(代號401)特定目的內,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等),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1項參照)。(二)管委會如對住戶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自應符上述規範……』為法務部104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400664920號書函……所明示。三、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故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對住戶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事宜,依上開函釋辦理。至於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之疑義,請本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