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函詢涉有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防火區劃分戶牆破壞,該分戶牆破壞部分究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或第77條第1項之規定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3.08.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970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3年8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132354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故防火區劃或分戶牆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相關規定,應依本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另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部95年7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略以:「......依上開規定意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即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本案建物現況供作......使用,其構造與設備如有未符合法令規定者,方始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故所陳防火區劃分戶牆破壞,是否有違反本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一節,依上開函釋係以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審認之。至於來函所詢防火區劃或分戶牆之變更與擅自變更用途是否屬同一行為,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應請本於權責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