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4.11.04.台內營字第1040816514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526300號函及依據○○○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君字第104040003-021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2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綜上,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適用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為本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所釋,合先敘明。

三、據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故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如非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一條例規定參與推選或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

四、依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以左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另同規範捌已定有表決之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得參照上開規範規定辦理。

五、另按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已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已有明定,至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2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其互推程序、方式及結果、公告形式與內容等節,條例尚無明定,宜由各公寓大廈本於社區自治精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中明定。

六、至有關台北市○○大廈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與會議效力一節,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