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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謂無自用農舍之執行疑義,是否包含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亦應無自用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0.01.03.農輔字第890167715號

說明:

一、復貴署89年12月26日89營署建管字第8648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文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同條文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案依上揭法條規定,農舍起造人係指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應不包含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亦應無自用農舍。